索 引 号 8001-10_B/2018-0308001 公开目录 地方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 西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8-03-08
名    称 西盟佤族自治县县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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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盟佤族自治县县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西盟佤族自治县县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住房补贴支付办法(暂行)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1999154号)文件精神,为加强西盟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管理,保证货币化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职工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县财政全额拨款的县级机关、事业单位。

第二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确定及管理。

适用本办法的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必须对单位职工住房、职工工资领拨渠道等进行全面清理,如实填报住房补贴申报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后,将准确无误的数据汇总并签署意见,报县房改办审核,经县房改办核准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审核合格的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确定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予以安排住房补贴资金。

单位未完全停止福利性实物分房或隐瞒售房收入等单位住房基金情况,不按规定交县财政代管的,不得列为住房补贴实施单位。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每年均需由县财政审核认定。

第三条 住房补贴对象

县级住房补贴实施单位的在编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单位提出住房补贴申请:

1. 200811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2. 20071231之前参加工作,未参加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以及参加了福利性实物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

3.职工生前参加福利分房去世的,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住房补贴;

4.参加房改后去世的离退休干部,生前必须购买过公有住房,住房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其合法继承人可申请住房补贴。

第四条 对于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住房建筑面积已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已接受过国家和单位发放的用于补助职工自建或购买住房资金的职工,本人生前未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去世职工,违反规定两处或多处分房的职工,均不再计发住房补贴。职工将原有公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因住房面积的变化而要求调整住房补贴额。

福利性实物分房是指按原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了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包括租住按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

 

第二章 住房补贴的计算和发放

 

第五条 住房补贴标准

1.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1)国家机关按行政职务(包括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一般干部70平方米;

科级干部80平方米;

副处级干部90平方米,正处级干部100平方米;

副厅级干部120平方米,正厅级干部130平方米。

2)事业单位职工可按技术职务等进行补贴,但同时具有行政职务和技术职称的人员只能选择一种标准。技术职务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为:

工龄在25年以下的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70平方米;

工龄在25年以上的初级技术职务、技师以下技术工人、普通工人80平方米;

中级技术职务、技师8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4年以下的90平方米;

副高级技术职务、高级技师任职4年以上的100平方米;

正高级技术职务120平方米。

2.住房补贴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部分构成,基本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350元,工龄住房补贴标准为每工龄年每平方米2.9元。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总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1231日前工龄)×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应补贴面积(建筑面积)=与受补贴人员职级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购买的住房建筑面积。

受补贴职工工龄,指职工19951231日前的工龄。工龄按年计算,跨年进一。

3.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是经人事部门批准认定并且已被聘用的,才能按专业技术职务进行补贴,离退休职工按离退休时认定的职级待遇计算住房补贴。

第六条 住房补贴分为对无房职工发放的全额住房补贴和对住房不达标职工发放的差额住房补贴,根据职工的具体情况按月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住房补贴发放顺序为:离休人员、退休人员、在职职工。

第七条 住房补贴以按月发放为主,一次性发放为辅。

全额补贴主要采取按月发放的方式,发放年限为25年(300个月)发放完毕。计算公式为:

每月住房补助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1231日前工龄)÷300×受补贴人员应补贴面积。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随工资发放,工资表中单列住房补贴项目,但不计入工资总额。

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要逐步过渡为按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

第八条 一次发放的住房补贴

1.差额住房补贴主要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

2.接受全额补贴的职工,有以下情况的,也可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

120071231日前离退休的职工,原则上一次性发放;

220071231日前参加工作的在职职工,实施住房补贴以前实际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可作一次性发放,其余部分逐月随工资发放;

3)受补贴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去世,未领足部分按其实际工龄计算应得的住房补贴,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申请将其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作一次性发放。

3.一次性住房补贴可根据资金落实情况分批或分期发放,各单位的发放批次或分期发放年限由县财政局根据住房补贴实施单位自有可转化资金等情况确定。

第九条 住房面积不达标的双职工,均以已享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的住房面积为基准,按与各自的行政(技术)职务相应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计算住房补贴,住房补贴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 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单身职工(包括实行住房补贴以前离婚,尚未再建立婚姻关系的职工),暂不申请一次性住房补贴,待建立婚姻关系后,根据双方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建筑面积确定是否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20071231日前参加工作的单身职工,工龄已达25年,仍未建立婚姻关系,且无房或住房不达标的,按所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发放一次性住房补贴。再次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的离异职工,无论其住房面积达标已否,均不得发放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受补贴职工发生工作调动和劳动关系变化的,住房补贴分别视以下情况计发:

1.新调入的职工,调入单位应根据调入职工参加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和参加工作时间,确定其是否实行住房补贴以及如何发放住房补贴。

1)若新调入职工在原单位已计发过住房补贴,调入单位须根据人事档案中的住房补贴发放记录,按比例扣除调出单位已予计发补贴的工作年限,不得重复计发。

2)若新调入职工住房补贴已由调出单位发放完毕,调入单位不得再予计发住房补贴。

3)若调出单位执行的补贴标准高于或低于调入单位,调入单位不得因此扣减或补发职工的住房补贴。

2.调离单位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包括离职、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受补贴职工,从停止计发工资的当月起停止计发住房补贴,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3.受补贴职工因调离或因故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段时间后又回到原单位工作的,从计发工资的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但应扣除原已计发补贴的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其住房补贴已按规定计发完毕的,不得再度计发。

4.参加单位福利分房后辞职职工的住房补贴,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发。

第十二条 正在接受住房补贴的职工,若发生职务变动,按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当月起计发住房补贴。已发放完毕住房补贴的职工,如果发生职务升迁,而且新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高于原职级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可按与现任职务对应的住房补贴标准重新计算住房补贴,扣除已经发放的部分后,一次性发放级差住房补贴。实行住房补贴时住房已达标的职工,如果因职务升迁而出现住房不达标,可按同样的方法发放级差住房补贴。级差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

级差住房补贴额=(每平方米基本住房补贴标准+每工龄年每平方米工龄住房补贴标准×受补贴职工19951231日前工龄)×应补贴面积。

对于原住房不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原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对于原住房面积已达标职工:

应补贴面积=新职级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三条 工龄在25年(含25年)以上的在职职工,可以在购房时申请将应发未发的住房补贴一次性发放,但已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发。

第十四条 实行住房补贴以后,受补贴职工发生离婚的,若未再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仍按原补贴额计发住房补贴,不得因住房面积减少而要求增加住房补贴额;原未接受住房补贴的,不得因离婚后住房情况的变化而新申请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受补贴职工因婚姻(含离婚后复婚、再婚)等原因而获得按福利性实物分配政策分配的住房,或购买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的住房,若住房面积仍未达到应享受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从次月起按现有面积计发住房补贴;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不再发放住房补贴。多发的部分由单位负责追回,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下列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

1.异地安置离退休职工,其住房补贴标准,按其工资所在地的标准发放;

2.享受单项待遇的离退休职工,其住房补贴标准按提高后的待遇级别发放;

3.全国、省(部)级劳模、先进工作者,可在原职务(授予称号时的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计发住房补贴;

4.购买安居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不再发放基本住房补贴,但按工龄计发工龄住房补贴;

5.购买部分产权住房的职工,若因个人的原因不参加产权过渡的,则暂不发放住房补贴;原则上不能退出部分产权,要求申领住房补贴。

6.租住出租房的职工,如其租金标准仍执行政策性房改租金标准的,则暂不发放住房补贴;租金标准已提到市场成本租金标准的,则可申报计发住房补贴。

 

第三章 住房补贴的申报

 

第十七条 符合发放住房补贴条件的无房或住房不达标职工,应填写住房补贴申请表,单位必须对职工的申请表进行认真审核,确保表中各项内容与实际相符。

第十八条 县级各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根据核实无误的职工住房补贴申请,编制单位次年的住房补贴年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汇总,并报县房改办审核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县财政局,逾期不予办理。

年度计划一经审定,本预算年度内一律不作调整。实际支出的住房补贴超出计划数的,超支部分由单位自行筹措解决,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从实施住房补贴的第二年起,单位在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计划时,根据人事变动等情况对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指标进行调整,并按计划调整的事项编制住房补贴年度调整表,有关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应经县房改办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核定后下达单位住房补贴计划。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应按县财政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避免错报、漏报,严禁以弄虚作假的手段骗取住房补贴。

1.申报住房补贴的职工,必须如实向单位报告本人和配偶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房情况,符合申报住房补贴的,应填报住房补贴申请表。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以后,受补贴职工又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获得具有福利性实物分配性质住房的职工,应及时向单位报告有关情况。

2.各单位在申报住房补贴时,必须对职工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核查,确保以下数据和情况的真实性:

1)住房不达标职工获得的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情况;

2)无房职工人数及现住房情况;

3)公房出售收入余额及已缴财政代管数额;

4)职工现任职务;

5)单位可用于发放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3.单位在实施住房补贴后必须完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不得在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以后仍实行福利性实物分房,不得低价出售公有住房,也不得在售房时实行已取消的各种折扣。

4.受补贴单位应按规定认真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如实记录职工福利性住房分配情况、职工住房补贴的计发情况(包括已计发住房补贴的总月数和金额等)以及职工在申报住房补贴中的违规违纪情况等,均应记入职工的人事档案。

5.为了便于群众监督,从实行补贴后的第二年起,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个月向单位职工公布以下情况:

1)受补贴职工福利性实物分配住房的情况,包括住房的建筑面积、详细地址、门牌号等;

2)无房职工现在住房情况,包括住房地址、产权归属等;

3)上一年度受补贴职工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情况,包括应补贴总额、已补贴总额、已计发住房补贴年限等。

 

第四章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全额补助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的资金来源,按分级负责、财政与单位合理负担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会同实施单位统筹解决。

国家机关及经费由财政全额补助的事业单位,住房补贴由财政部门核定,先从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一拨付受补贴单位。

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的售房收入等住房基金;

2.经县财政局批准,可以从单位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

3.公有住房上市交易上缴财政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

4.财政预算安排。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县财政安排的原地本级住房建设和维修资金转化。

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可转化为住房补贴的资金,均须交县财政局管理。县财政局连同预算内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定期统一拨付给住房补贴实施单位,或者直接拨入职工工资帐户。

实施住房补贴后,县财政不再向县级机关事业单位安排建(购)住房资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收到财政拨付的住房补贴资金后,必须专项用于发放职工住房补贴,不得拖欠或挪作他用。

预算年度终了时,单位应根据本单位住房补贴支出情况,编制单位住房补贴决算,并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县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局和房改部门要加强协作,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住房补贴资金管理,严肃查处住房补贴申报和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不实情况取得住房补贴,除追回有关资金外,还要按有关财经纪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群众有权向县财政、审计、监察局和房改部门反映和举报住房补贴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违纪违法的群众,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经费由财政部门部分补助和无补助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单位的住房补贴实施细则。所需资金由单位负担,从本单位公房出售收入等住房基金、事业收入、财政返还的单位公房上市交易收益及其他自有资金中列支;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经县财政局核定后,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和住房补贴标准,可根据单位实际成本在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内确定,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县房改办批准后执行,有关方案同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住房补贴实施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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